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货物贸易限制法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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商务部公告2008年第124号-发布《2009年出口许可证

时间:2012-11-30 11:40 来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务部 作者:CIT CLUB

根据《货物出口许可证管理办法》(商务部令2008年第11号)和《2009年出口许可证管理货物目录》(商务部、海关总署公告2008年第100号),现发布《2009年出口许可证管理货物分级发证目录》(见附件),并就有关问题公告如下:

 
  一、2009年实行出口许可证管理的货物共50种,由商务部配额许可证事务局(以下简称许可证局)、商务部驻各地特派员办事处(以下简称特办)及商务部授权的地方商务主管部门(以下简称地方发证机构)负责签发相应货物的出口许可证。
  (一)许可证局负责签发以下6种货物的出口许可证:玉米、小麦、棉花、煤炭、原油、成品油。
  (二)特办负责签发以下33种货物的出口许可证:大米、玉米粉、小麦粉、大米粉、锯材、活牛、活猪、活鸡、焦炭、稀土、锑及锑制品、钨及钨制品、锌矿砂、锡及锡制品、白银、铟及铟制品、钼、磷矿石;蔺草及蔺草制品、碳化硅、氟石块(粉)、滑石块(粉)、轻(重)烧镁、矾土、甘草及甘草制品;冰鲜牛肉、冻牛肉、冰鲜猪肉、冻猪肉、冰鲜鸡肉、冻鸡肉、铂金(以加工贸易方式出口)、天然砂(含标准砂)。
  (三)地方发证机构负责签发以下11种货物的出口许可证:消耗臭氧层物质、石蜡、锌及锌基合金、部分金属及制品、汽车(包括成套散件)及其底盘、摩托车(含全地形车)及其发动机和车架、钼制品、柠檬酸、青霉素工业盐、维生素C、硫酸二钠。


  二、在京中央管理企业的出口许可证由许可证局签发。

 
  三、为维护正常的经营秩序,对部分出口货物实行指定发证机构发证或指定口岸报关出口。企业出口此类货物,须向指定发证机构申领出口许可证,并在指定口岸报关出口;发证机构须按指定口岸签发出口许可证。
  (一)锑及锑制品指定黄埔海关、北海海关、天津海关为报关口岸。
  (二)轻(重)烧镁的出口许可证由大连特办签发,指定大连(大窑湾、营口、鲅鱼圈、丹东、大东港)、青岛(莱州海关)、天津(东港、新港)、长春(图们)、满洲里为报关口岸。
  (三)甘草指定天津海关、上海海关、大连海关为报关口岸;甘草制品指定天津海关、上海海关为报关口岸。  (四)以陆运方式出口的对港澳地区活牛、活猪、活鸡出口许可证由广州特办、深圳特办签发。
  (五)进口原木加工锯材复出口的:(黑龙江省)指定大连、绥芬河为报关口岸,由黑龙江省商务厅签发出口许可证;(内蒙古自治区)指定满洲里、二连浩特、大连、天津、青岛为报关口岸,由内蒙古自治区商务厅签发出口许可证;(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指定阿拉山口、天津、上海为报关口岸,由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外经贸厅签发出口许可证;(福建省)指定福州、厦门、莆田和漳州为报关口岸,由福建省外经贸厅签发出口许可证。
  (六)标准砂出口许可证由福州特办签发;对港澳地区天然砂出口许可证由广州特办签发;对台湾地区天然砂出口许可证由广州特办和福州特办(分别向广东省、福建省符合天然砂出口许可证申领标准的企业)签发,并在本省口岸报关出口。


  四、按照2001年国家林业局、外经贸部、海关总署联合发布的《进口原木加工锯材出口试点管理办法》(林计发〔2001〕560号)的规定,有经营资格的试点企业进口原木加工锯材复出口的,须凭《进口原木加工锯材出口证明》向本公告第三条第(五)项列明的发证机构申领出口许可证,发证机构须在许可证备注栏注明“进口原木加工锯材”。


  五、对实行出口配额招标管理的货物,发证机构须凭商务部公布的中标企业名单及其中标数量和招标办公室出具的《申领配额招标货物出口许可证证明书》签发出口许可证。

 
  六、自2009年1月1日起,对磷矿石实行出口配额许可证管理,其出口许可证由特办签发;对青霉素工业盐、维生素C、硫酸二钠实行出口许可证管理,其出口许可证由地方发证机构签发。

  
        七、自2009年1月1日起,取消蚕丝类和部分金属及制品中的部分钢材产品的出口许可证管理,企业报关出口不再需要申领出口许可证。

 
  八、自2009年1月1日起,铟及铟制品、钼的出口许可证调整为由特办签发。


  九、对加工贸易和边境小额贸易出口许可证的签发,按商务部、海关总署2008年第100号公告的规定执行。

 
  十、对不实行“一批一证”管理的货物,发证机构须在许可证备注栏注明“非一批一证”。 


        十一、发证机构应严格按商务部颁布的《货物出口许可证管理办法》、《2009年出口许可证管理货物目录》和《出口许可证签发工作规范》(商配发〔2008〕398号)等有关规定签发出口许可证。


    本目录自2009年1月1日起执行。《2008年发证机构发证目录(出口)》同时废止。

 

附件:2009年出口许可证管理货物分级发证目录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务部

                                                  二○○八年十二月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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